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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四条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
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
第七条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
第九条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十条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有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需存尸延期火化的,所需要费用由要求存尸者承担。
第十二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因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运送。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经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禁止殡仪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第十三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制止将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出土葬。
第十四条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三章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地。
第十七条公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条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
第二十一条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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